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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机器生成的内容可以构成作品吗?
2020年5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称“菲林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原文请戳“阅读原文”)菲林律师事务所2018年9月9日首次在该律所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菲林|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以下称“《菲林大数据分析报告》”)一文。2018年9月10日,在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署名为“点金圣手”的《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报告》(即被诉侵权文章)。菲林律师事务所起诉,指控被告百度公司侵害了其对《菲林大数据分析报告》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基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下称“威科先行库”)完成的《菲林大数据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获得的,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这使本案引起著作权法学者的广泛关注,被称为“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威科先行库实际上是由软件和数据库构成的法律类信息管理系统,从其功能来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不妨将这种软件系统产生的内容,称为“机器生成的内容”。
一审法院将《菲林大数据分析报告》分为数据图表部分和文字部分,分别讨论其创造性。对于数据图表部分,法院认为,“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文字部分,由于威科先行库可以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法院首先探讨了这种分析报告是否可以构成作品。
法院认为,“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本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法院认为,“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经过勘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本案判决揭示了:即使机器产生内容本身具有独创性,但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如果该内容本身并非由自然人创作,则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随着信息技术的加速发展,由软件产生的内容越来越多,这些内容本身往往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特别是一些由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图像、文字及音乐等内容。这些由机器产生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是著作权法司法实践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本案无疑踏出了重要的一步。
供稿:刘强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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